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人算家庭成员吗?
共同居住人数怎么算
【法律分析】:共同居住成员数量不需要算自己。共同居住成员填写时要实事求是的,家庭内不管长辈和小辈,不管与自己是什么关系,凡在一起共同生活都视为家庭成员,有几口是要添几口的,但是不需要算上自己。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填写注意事项
家庭成员中有在国(境)外学习、工作、定居的,其所在院校、工作单位及职务、定居地点,应全部如实填写。
家庭成员中凡加入外国国籍或持有外国永久居留证(长期居留权)的必须注明。家庭成员中已去世的,应在原工作单位及职务或居住地后加括号注明。
【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 )。
【答案】:A、B、E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何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以上内容参考宜宾市人民政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哪些?
上海如何申请低保
上海市低保怎么申请?需要哪些办理材料?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本文为您介绍上海市低保办理流程、材料、条件等相关信息。
办理条件
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符合低保家庭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可申请低保。
本市户籍家庭包括:
(一)全部由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
(二)本市户籍居民与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组成的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三)市民政局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办理材料
申请人申请低保时,需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如实填写并签字确认的《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
需要进一步认定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要求申请人在调查核实阶段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予配合。凡是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共享的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办理流程
1、低保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网上或者向就近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申请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提交的基本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将信息录入上海市民政局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并发放《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单》。
办理地点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一览表
办理时限及费用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办理费用:不收费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什么人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无论是否分户(指户口簿,本则下同)、是否共同生活,原则上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无论是否分户,按有利入保原则,既可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也可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但未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无论是否分户,原则上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