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属于( )
婚姻法及其调整对象有哪些?
婚姻家庭法简单说是指调整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具体讲婚姻家庭法是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定范围亲属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法的概念是对婚姻法内容的高度概括,概念和内容是—致的。一般来说,一个法的名称和它的调整对象也应该是一致的。按婚姻法名称表面理解,好像只是调整婚姻义系的法。其实,从婚姻法规定的内容看,可将婚姻法分为狭义的婚姻法和广义的婚姻法。
狭义的婚姻法以婚姻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其内容包括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解除的原则和法律后果,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广义的婚姻法除了狭义婚姻法所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家庭关系的内容。如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从编制方法上看,可将婚姻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的部分;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而且还包括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
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和家庭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法,这是各种类型的婚姻法的共性;但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婚姻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和性质是不同的,这是由婚姻法的阶级本质决定的。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经济利益,利用国家机器将社会秩序稳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其中包括婚姻和家庭关系的秩序。如果男女之间的结合形式可能带来婚姻秩序的紊乱,就会被列在取缔之列。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秩序的需要,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就把有利于统治阶级需要的婚姻家庭秩序化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是我国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在婚姻家庭方面意志和要求的集中表现,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婚姻法具有我国法的一般特征,如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反映,都具合法的强制性等等。但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使它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以下特点。
首先,婚姻法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遍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几乎人人都要结婚,每一个公民都生活在家庭之中,因此而形成的婚姻和家庭关系都要适用婚姻法。因此说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老幼的切身利益、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
其次,婚姻法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是一个重要的伦理实体。与财产法不同,属于身份法范畴的婚姻法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反映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律,都是和社会主义道德相一致的,而这一点在婚姻家庭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利义务,都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要求的。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滥用权利和不履行义务,既是违背社会主义道德,也是婚姻法所禁止的。
再次,婚姻法的大部分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强制性是—切法律部门的共同特点,在婚姻家庭法上表现尤为明显。为了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利益,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定,如关于结婚、离婚内容的规定。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部分任意性规定,如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约定。
婚姻家庭法虽属于民法范畴,但与其他民法规范比较又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其独立性特点主要是出它的特定调整对象决定的,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婚姻关系是指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关系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和祖孙关系。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因人身关系,而引起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人身关系,同时也调整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是依附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是指存在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其本身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的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家庭关系只能存在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这些关系并不是为了经济上的目的而存在的。
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随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人身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如亲属间的扶养、继承义系等,因此它是一种附属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2.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的主体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
3.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基于结婚、收养等特定法律事实而发生。
婚姻家庭法有哪些特征
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约束保护,既可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视为父母的义务,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同步进行、不可分割,婚姻家庭法便在不知不觉中捍卫了弱者的权益。
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与其他绝大多数“不近人情”的法律规范不同,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突出反映了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它的触角伸入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
它以大量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比如结婚与否、生育与否、收养与否。
一旦决定进入则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协议加以改变。
法律的价值
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蕴含着多种价值,如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等。就公平而言,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平等的人得到同样的对待。老百姓最熟悉的一句话叫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实际上,站在法律面前的人的社会地位永远是不平等的。
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经济、社会、个人能力和机会等实际不平等的状况下,不但对减少不平等不起什么作用,而且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
公平有时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但只是当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能可能。如果现实家庭的利益与权利的分配仍然呈不合理状态,这种公平顶多只具有形式正义的意义而不体现实质正义。
由此看来,法律对不同的人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对某些弱者给予特别关爱和保护,可以弥补相对于强者而言居不利地位的那些人的不利条件。如果公平原则包括对各类资源的再分配和平等化,那么就必须对具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成员实行特殊对待。
比如对没有收入的离婚妇女给付扶养费,这是公平的做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些妇女的生存能力提高到与其他人相同的水平,然后才谈得上从可以利用的谋生机会中平等地获益。
婚姻家庭解释
法律分析:1.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2.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由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婚姻家庭主体之间以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形式出现的社会关系,是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它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如具有配偶、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姊妹等身份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
3.其财产关系的经济内容从属和依附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同道德的要求相一致,并带有各个国家和地区,各个民族的传统特色。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如何理解婚姻法的概念和特点
您好!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婚姻法的特征: (1)普遍性。婚姻家庭法的适用范围特别广,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部分人的特别法。(2)伦理性。婚姻家庭法是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3)强制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大部分是强制性规范。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特征
法律分析:1、适用范围广,涉及婚姻关系、子女关系等;2、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3、具有强行性规范,不得进行重婚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