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吴某要求离婚,作为代理人的你该怎么办? 2.本案对李某与张某,李某与刘某的婚姻如何
精神病人离婚可否适用调解方式结案?
【案情】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患有精神病,长期治疗不愈。现李某起诉与刘某离婚,刘某父亲刘某某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庭审理中,李某与刘某某就离婚一事达成调解协议。 【分歧】对法院能否依据李某与刘某某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结案,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替刘某进行调解,法院应出具调解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可以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无权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只能由法院自行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有权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法院应根据协议内容出具判决书,而不是调解书。 【管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请教《婚姻法》中婚姻财产纠纷的几个问题?
《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财产纠纷,有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不承担责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
A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否作为他人的代理人?
简要案情:张某系从事茶叶零售的个体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张某委托其17岁的外甥李某(暑假放假独自在家)去其经常进货的福建某地购买茶叶。李某到达福建某地后与茶叶批发商刘某签订了购买4万元的茶叶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不久,该茶叶价格大幅下降。张某遂以李某为未成年人其代理行为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其与刘某所签订的茶叶买卖合同。
一、针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主张成立,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因为李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了可以从事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外其他法律行为都应当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签订买卖合同这种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一个17岁的未成年人应有的认知、理解能力。李某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与刘某签订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应当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有效,不应当解除,张某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合同。虽然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能从事纯获利的法律行为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但是刘某基于善意、合理的信赖(李某长相较老成,一般人都会认为其年龄在二十岁以上)与代理人李某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效,被代理人张某应当履行合同。
二、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
其给出的理由是李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李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超出了其作为一个17岁的未成年人应有的认知、理解能力,该法律行为未经李某法定代理人同意,所以合同无效,应当解除。事实上第一种意见没有理清本案的两个法律关系,造成法律关系的混杂。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张某与刘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张某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李某法定代理人的抗辩理由对抗第二个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刘某,显然是一种错误的做法。因为即使张某主张合同无效,也应该以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未经李某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无效,再以李某不具有代理权进而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第一种意见的本质是在解决这样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否能够作为他人的代理人。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应当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他人的代理人,并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他人的代理人可以不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因为代理的效果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法律行为如同本人所为,代理人行为的结果由本人承担。不用承担代理行为的结果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来说虽不是很有利,却也是“中性”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行为。既然这种行为对他既没有法律上的利益,也没有法律上的不利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就没有必要给予其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一般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的那种保护力度。
另外,根据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理论,授权作为独立行为,也不需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应当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他人的代理人可以不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也基本持这种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者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102条规定:“代理人无须为能力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4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者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其立法理由书写到:“因代理人所为或者所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及于本人而不及于代理人,虽代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或者所受之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得为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此本条所由设也。”
三、第二种意见虽然主张合同有效,但其理由也不成立。
因为在行为能力问题上,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法律之所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的超出其应有认知水平的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是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免受不必要的损害。这种保护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对方当事人的善意或者恶意无关。即使一个未成年人看上去很像成年人,甚至该未成年人谎称自己是成年人,对方当事人也不能以善意信赖而主张合同有效。因此,他方当事人完全可能在没有任何过失的情况下信赖某行为的有效性,而该行为实际上因为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而无效。因此,刘某以善意信赖为由主张合同有效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李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其仍可以作为代理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并不影响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授权,李某作为张某的代理人与刘某签订的茶叶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后果应当由张某承担,张某应当履行合同。